治安案件公开处理程序
为了推进公安警务公开工作,有效规范公安行政执法,统一办案程序,保证案件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将治安案件公开处理程序规定如下:
一、办理治安行政案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二)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二、治安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
三、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四、公安机关对单位和个人报案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的,应当接受,并登记备查。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报案人或者违法嫌疑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一)公安机关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并出示传唤证;对当场发现的可以口头传唤,传唤到案后立即补办传唤证;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二)公安机关一次讯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也不得超过24小时。
(三)讯问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文化程度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家庭主要成员、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处罚以及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情况。
五、公安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对个人、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个人2000元、单位10000元)数额较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六、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需要给予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五)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或部门。
八、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拘留处罚。
九、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
十、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下列案件可以调解处理:
(一)
因民间纠纷引起打架斗殴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
因民间纠纷造成他人财物损毁,情节轻微的;
(三)
因其他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轻微的。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纠纷各方向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十一、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行政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公开进行:
(一)
涉及个人隐私的;
(二)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受害人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十二、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并履行调解协议
十三、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予以治安处罚。对调解最终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在履行前反悔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纠纷各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安行政复议须知
公安行政复议,是解决公安行政争议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定程序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依法对存在争议的具体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执法审查活动。其任务和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公安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和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一、公安行政复议的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公安行政复议的申诉范围有下列几个方面:
(1)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公安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不服的;
(3)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认为公安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5)认为公安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6)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公安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公安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7)申请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8)认为公安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公安行政复议法律关系的主体
公安行政复议的参加人,是指与公安行政争议有利害关系,通过参加复议活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它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共同申请人和共同被申请人。
(1)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公安行政复议机关重新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要求改变或撤销原公安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被申请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安行政复议,指控侵犯其合法权益,作出公安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并由公安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参加复议的公安机关。
(3)第三人。是指同申请公安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代理人。是指在公安行政复议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经行政复议机关指定或者受当事人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复议权利的人。
三、公安行政复议的申请程序
(1)申请条件。第一,申请人必须是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第三,属于公安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和管辖;第四,必须在法定时效内。
(2)申请方式。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书面申请的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其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其二,被申请人即公安机关的名称、地址。
其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主要应写明:被申请人作出公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地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或者变更何种公安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作出何种具体公安行政行为;与复议要求相适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
其四,提出公安行政复议的日期、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3)申请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计算。
(4)申请单位或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
(5)撤回申请。《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四、公安行政复议的受理程序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的条件包括:
(1)受理的法定条件: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审查被申请人的资格;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证据;复议申请是否符合申请的范围;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期限;复议申请是否符合管辖的规定;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申请方式;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受理的法定要求:是指复议申请书的内容进一步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将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视为未申请。
(3)不予受理的告知,经审查,公安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要求的,裁决不予受理,但必须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五、公安行政复议的审理程序
(1)审理方式。公安行政复议一般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但承办人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列出调查提纲,报公安行政复议机关领导同意后,进一步深入调查核实。
(2)审理期限。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但是,由于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3)审理依据。公安行政复议的依据,是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各种现行的公安法律、行政法规、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和有效的地方性公安法规、规章。
公安听证程序须知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听证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制定公安听证须知。
一、
听证范围和要求
公安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下列案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停机(计算机)整顿、停止施工等;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内设业务部门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该部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听证主持人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
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
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
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
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
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
决定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八)
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 本案办案人员;
(三)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四) 其他有关人员。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申请回避;
(二)
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
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
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
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三、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违法嫌疑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四、听证的举行
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一百零五条
违法嫌疑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裁决。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员提出违法嫌疑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及法律依据。办案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违法嫌疑人可以就办案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和办案人员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办案人员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
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
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
违法嫌疑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
违法嫌疑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
违法嫌疑人死亡或者作为违法嫌疑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
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五)办案人员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六)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八)办案人员、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证人陈述的事实;
(十)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办案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违法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
案件事实;
(六)
处理意见和建议。
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作出处理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须知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制定公安机关办理赔偿案件须知。
一、赔偿主体
公安机关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等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由侵权的公安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二、公安行政赔偿范围
公安机关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公安机关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公安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四、行政赔偿程序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刑事赔偿范围
公安机关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
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公安机关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刑事赔偿程序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侵权机关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七、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计算。